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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龚*驾驶闽某号重型牵引车从江西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B道160KM+700M处,龚*发现高速公路护栏下有一台雷达测速箱。因龚*当时驾驶速度已达100公里/小时,为避免被拍后扣分,龚*便萌生盗窃该测速箱的邪念。于是,龚*将驾驶的牵引车停靠在路边,从车上拿出一把活动扳手,砸断测速箱上的固定铁链,并将该测速箱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龚*驾驶闽某号重型牵引车从江西往泉州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至泉南高速B道160KM+700M处,龚*发现高速公路护栏下有一台雷达测速箱。因龚*当时驾驶速度已达100公里/小时,为避免被拍后扣分,龚*便萌生盗窃该测速箱的邪念。于是,龚*将驾驶的牵引车停靠在路边,从车上拿出一把活动扳手,砸断测速箱上的固定铁链,并将该测速箱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涉案雷达测速箱的价值计人民币51100元。

2015年6月1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龚*住处,当场查获活动扳手一把、雷达测速箱一台,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同日,被告人龚*在配合公安交警处理违章事项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固定资产卡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大田*证中心出具的田价认字(2015)02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的雷达测速箱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雷达测速箱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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