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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其弟弟刘*甲(另案处理)因没钱即产生盗窃他人摩托车的邪念。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甲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1路5巷8号楼下,采用剪接电门线将车启动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陈*甲停放于该处的闽某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4时许,二人驾驶该车又潜至大田县吴山乡吴山饭店对面,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被害人陈*乙停放于该处的闽某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二人将上述车辆分别以人民币1650元、14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陌生人,刘*某得赃人民币1550元。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099元(其中闽某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8019元、闽某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6080元)。

2015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玉山路伺机再次盗窃作案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刘某某处扣押扳手一把、螺丝刀三把、打火机二个、人民币798元。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大田*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螺丝刀3把、打火机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9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赃物折合人民币14099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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