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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青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涂*途经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某号范某某家时,见大门未关,遂产生盗窃邪念。涂*潜入范某某家,在卧室翻找钱财,后范某某返回卧室,发现并当场抓住躲藏在其床底下的涂*。到案后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柯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大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犯前科劣迹,亦具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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