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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赵**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余*,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赵**预谋在浙江省**达中心名宅18幢3单元1302室出租屋内通过网上操作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被告人吴**负责上网学习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资金的非法手段并购买被害人的银行卡资料,被告人赵*负责上网购买他人银行卡、手机、电脑以及无线路由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吴**通过篡改被害人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并在互联网“中移电子商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使用手机号注册多个账户绑定被害人身份及银行卡信息,以“充值手机”、“购买彩票、基金”、“转账”等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窃取到注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再通过“提现”功能将窃取来的钱款返存到赵**账号为6212260409003428706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窃取的钱款转入“洗钱平台”,“洗钱平台”在扣除5%手续费后,将剩余的95%的款项转到被告人吴**、赵*提供的作为回流款银行卡的户名为“胡**”、“蓝天鹏”等人的银行卡账户内,最后由被告人赵*持该回流款银行卡到ATM机将钱取出。

2014年9月,被告人吴**、赵*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在中国工商**尤溪支行开设的62220814040003*****、62220214040014*****的账户信息后,通过上述手段,窃取该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165009.48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赵*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迎驾小区4幢2单元103室、万达中心名宅18幢3单元1302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尤溪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吴**、赵*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脑、U盘、手机等物。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物证银行卡、电脑、U盘、手机(均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移**限公司出具的账户开户信息、账户资金流向情况、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赵*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涉案价值达165009.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具有坦白、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赵**预谋在浙江省**达中心名宅18幢3单元1302室出租屋内通过网上操作窃取他人银行卡账户资金。被告人吴**负责上网学习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账户资金的非法手段并购买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被告人赵*负责上网购买他人银行卡、手机、电脑以及无线路由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吴**先通过拨打中国**信银行客服,开通被害人银行卡账户“短信银行”并绑定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再通过登陆“工行手机银行”客户端,篡改被害人银行卡账户预留的手机号码。篡改后,被告人吴**在“中移电子商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使用手机号注册多个账户并绑定被害人身份及银行卡信息,以“充值手机”、“购买彩票、基金”、“转账”等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资金窃取到注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并通过“提现”功能将窃取来的钱款返存到被告人吴**持有的户名为“赵**”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而后,被告人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窃取来的钱款转入“洗钱平台”,“洗钱平台”将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转到被告人吴**、赵*提供的户名为“胡**”、“蓝天鹏”等人的回流款银行卡账户内,最后由被告人赵*持对应的银行卡到ATM机将钱取出。

被告人吴**、赵*通过上述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在中国工商**尤溪支行开设的62220814040003*****、62220214040014*****账户内资金共计165009.48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赵*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迎驾小区4幢2单元103室、万达中心名宅18幢3单元1302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尤溪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吴**、赵*用于作案的手机10部、银行卡12张、银行动态口令卡7张、银行U盾3个、银行卡读卡器1个、身份证6张、U盘3个、SIM卡66张、无线路由器2个、USB网卡1个、固态硬盘2个、随身WIFI3个、拉卡拉1个、无线网卡1个、联想牌电脑1台等物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的家属代其返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尤溪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尤溪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聚宝赎回授权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情况说明、中移**限公司出具的账户开户信息、扣押清单、搜查赵*租住处图片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赵*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5009.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赵*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具有坦白、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量刑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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