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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甲到尤溪县台溪乡洋尾村59号502室,将被害人郭*乙放置于家中卧室内衣柜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及一枚千足金男士戒指盗走。后被告人郭*甲将盗得的该千足金男士戒指转卖。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千足金男士戒指价值人民币348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郭**在尤溪县西城镇桃源新村370号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已向被害人郭**退赔涉案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恒得信金行信誉卡、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郭*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证中心尤价认(2015)22号《关于被盗的黄金戒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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