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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从柳*甲处得知大田县均溪镇供销社停车场内有一部电动三轮车无人认领,其遂产生了将该车盗走的念头。2015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至大田县均溪镇供销社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一部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以推行方式盗至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成村44号自己的家中。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马路岭超市三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扣押电动三轮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柳*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盗的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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