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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间,被告人陈*戴草帽遮掩,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攀爬、撬窗、撬门入室的手段潜入大田城区商铺或民房,先后作案35起,盗得现金、烟酒、药材、保健品等物,赃物和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31684.8元,并将上述部分物品出卖给吕*,得赃后予以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某号廖*经营的“宏盛食杂店”,盗得硬盒利群香烟2条、软盒利群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红狼香烟11条、灰狼香烟4条、软盒玉溪香烟2条、尚品狼香烟3条。

2、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某路某巷某号章*乙经营的“香百吉综合食杂店”,盗得现金1000元和硬盒利群香烟2条、软盒利群香烟3条、硬盒红狼香烟10条。

3、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颜*甲经营的“零零玖商行”,盗得现金8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芙蓉王*1条、软盒利群香烟2条、硬盒红狼香烟7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灰狼香烟2条。

4、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田*甲经营的“燕子商行”,盗得灰狼香烟1条、软盒利群香烟2条、硬盒红狼香烟9条。

5、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某号叶*甲经营的“专源商行”,盗得软盒玉溪香烟1条,硬盒利群香烟1条、软盒利群香烟2条、灰狼香烟2条、硬盒红狼香烟7条。

6、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某号邹*甲经营的“百福鞋行”,盗得现金800元。

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章*甲经营的“鹿城红蜻蜓皮鞋店”,盗得现金400元。

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张*经营的“花秋便利店”,盗得现金2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红狼香烟8包、软盒利群香烟5包、软盒玉溪香烟2包、灰狼香烟6包、尚品狼香烟2包、硬盒芙蓉王*3包。

9、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邱*甲经营的“赖不走理发店”,盗得现金700元和硬盒红狼香烟4条、软盒利群香烟1条、灰狼香烟2条。

10、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河滨西路茅某甲经营的“博奥汽车美容会所”,盗得现金400元。

1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某号肖某某经营的“永鑫土特产行”,盗得软盒中华香烟30条、硬盒中华香烟19条。

1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某号吴*经营的“水木森食杂店”,盗得现金5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8包、硬盒红狼香烟7条、灰狼香烟2条、硬盒利群香烟2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

13、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林*乙经营的“实惠美发屋”,盗得现金1800元。

14、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华林山庄旁陈*经营的“品尚汽车养护会所”,盗得现金1000元、茅台酒6瓶和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6包。后陈*镗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某号林*戊经营的“福堂药行”,盗得现金300元和鹿茸5包、西洋参1包。

15、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南路陈*乙经营的“黑妹土特产行”,盗得红菇2袋、金*1盒和硬盒红狼香烟3条、硬盒利群香烟2条、灰狼香烟2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

16、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某号柯*乙经营的“富康食杂店”,盗得现金10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芙蓉王*1条、硬盒利群香烟3条、硬盒红狼香烟7条、硬盒黄鹤楼香烟2条、硬盒玉溪香烟1条、灰狼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2包、尚品狼香烟3包、软盒玉溪香烟2包。

17、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村某号陈*甲经营的食杂店,盗得硬盒红狼香烟21条。

18、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玉山路某号周*甲经营的“星星发型设计店”,盗得现金1800元。

19、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柯*甲经营的“柯记调味品店”,盗得现金10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17条、灰狼香烟1条、硬盒利群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5包、尚品七匹狼香烟3包、软盒玉溪香烟2包。

20、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乐*经营的“真名流商行”,盗得灰狼香烟4包、小通仙香烟2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红狼香烟2包、软盒蓝利群香烟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2包、通运七匹狼香烟7包。

21、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郭*经营的“南门烟酒商行”,盗得现金5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6条、硬盒红狼香烟5条、硬盒利群香烟3条、硬盒芙蓉王*1条、灰狼香烟4条。

2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乐*经营的“利民药业第四门店”,盗得现金16000元和冬虫夏草2盒、高丽参1盒。

23、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南路某号刘*甲经营的“御膳源食杂店”,盗得硬盒红狼香烟7条、硬盒芙蓉王*1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灰狼香烟2条、硬盒黄鹤楼香烟2条。

24、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乐*甲经营的“泰合家健康手工烘焙店”,盗得现金20元。

25、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罗*经营的“法国百特商行”,盗得硬盒红狼香烟10条。

26、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某丁经营的“新东方明珠KTV”,盗得现金900元和灰狼香烟2条、硬盒红狼香烟1条。

27、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某号叶*甲经营的“腾达石材店”,盗得现金2100元。

28、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某号曾某甲经营的“茶缘商行”,盗得硬盒中华香烟1条、尚品七匹狼香烟4条、玉溪香烟1条、软盒利群香烟2条、灰狼香烟1条。后被告人陈*镗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北山路某号涂清阳经营的“大炊园便利店”,盗得现金2800元和小通仙香烟1条、硬盒红狼香烟1条、硬盒黄鹤楼香烟1条、硬盒利群香烟1条。

29、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某号温某某经营的“大南门食杂店”,盗得现金15000元和软盒中华香烟香烟18包。后被告人陈*镗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某号林*经营的“永安粿条店”,盗得现金20元。

3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时代广场对面林*甲经营的“爱神保健店”,盗得美国伟哥5盒,龙*精片4盒、催情剂2瓶等保健品若干。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被盗保健品价值计人民币914元。

31、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镗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某号连某某住宅,盗得铜线178斤。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计人民币3649元。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被盗软盒中华香烟每包61.1元,软盒(3)中华香烟每包73元,硬盒中华香烟每包43元,灰狼香烟每包20元,尚品七匹狼香烟每包30元,硬盒红狼香烟每包14元,硬盒芙蓉王每包23元,硬盒黄鹤楼每包20元,小通仙七匹狼每包35元,通运七匹狼每包22元,软盒蓝利群每盒17元,硬盒蓝天利群每盒15元,软盒玉溪每包22元,硬盒玉溪每包40元。以每条香烟10包计,上述被盗香烟经计算共计人民币78081.8元。

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搬运盗窃铜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

案发后,大田县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陈*所盗赃物铜线178斤返还给被害人连某某,并已扣押被告人陈*的作案工具铁棍、断线钳各一把、草帽一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温某某、肖某某、郑*、林*、林*、陈*、林*、章*、陈*、乐*甲、廖*、张*、曾*、田*、罗*、柯*、林*、邹*、邱*甲、叶*、乐*、柯*乙、叶*、颜*、周*、乐*丙、刘*甲等人陈述,证人黄*甲、吉某甲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破案经过,大田*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铜线、香烟等物品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计价值人民币13168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被告人陈*的作案工具铁棍、断线钳各一把、草帽一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未退赃款及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28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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