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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绰号叫“猴子”的中年男子(另案处理)窜至307线方田乡路口旁边的永顺亭,发现被害人伍某某的红色助力车后,“猴子”撬开锁,由被告人谢某某将该车骑至宁化县闽赣大酒店旁的何*。被害人朋友罗某某乘坐出租车途经瓦庄卡口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骑着被盗助力车沿307线往宁化城关方向行驶,便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一路跟随。随后赶到的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宁化县城区何*当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鉴定,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8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助力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助力车说明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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