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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连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清流县里田乡深渡村溪前,由连某某负责偷,王某某负责接应及望风,将被害人李*某的17头土母鸡、被害人桂某某的2只兔子偷走,连某某撬开被害人李*梅的房间,但是未偷到财物。经清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案发后,王某某被群众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被盗物品的估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连某某窜至清流县里田乡深渡村溪前,由连某某负责偷,王某某负责接应和装好所偷到的鸡等物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17头母鸡、被害人桂某某的2只兔子偷走。在行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王某某和追回全部被盗物品。案发后经清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其所饲养24只鸡被盗以及当晚就找回17只鸡并抓获小偷的事实。

2、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其饲养的2只兔子被盗以及当场抓获小偷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其发现有人在偷东西后,及时叫醒村民并当场抓获小偷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在案发后,王某某经辨认指出,当晚共同盗窃的同案犯系连某某以及带领公安人员到盗窃现场指认盗窃他人财物的现场等事实。

5、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现场的方位及四周的情况等事实。

6、清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案发后,王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清价认证(2014)51号关于母鸡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母鸡及兔子的价值为4,996元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明王某某197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05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及在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在清流县里田乡深渡村溪前行窃时,被村民当场抓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其伙同连某某在清流县里田乡深渡村溪前盗窃村民的土母鸡、兔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他人的鸡、兔等财物计4,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盗物品的估价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对被盗物品的鉴定,鉴定机构是按照国*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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