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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邓*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82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被害人王*车牌号为闽G9F157的摩托车车锁,将摩托车启动后盗走。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邓*将盗窃的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戴*(另案处理)。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38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邓*在三明市三元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摩托车钥匙、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戴*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明溪*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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