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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胖子(姓名不详)到明溪县夏阳乡综合市场,扒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71元。尔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胖子又在夏阳综合市场,扒窃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45元,被告人周某某被被害人谢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刑或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赃款316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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