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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官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到明溪县雪峰镇民主路459号17幢楼的楼梯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G9C053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71元。

2、2015年2月4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官某某伙同邱某某到明溪县雪峰镇原游泳池门口,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义鹰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

3、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明溪县雪峰镇畔溪花园1幢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临3871的蓝色舒驰牌助力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25元。

4、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林*(另案处理)、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明溪县雪峰镇紫岭路3号店铺,将被害人吴某甲店铺里的一台游戏机内的500个1元硬币盗走。

5、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林*、张*甲到明溪县雪峰镇紫岭路“城安食品店”,将被害人温某某放置在店铺柜台抽屉内的香烟、5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香烟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

6、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富桥小区4号楼二楼梯口,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GL9350的黑色东威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65元。

7、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官某某伙同林某某、张*甲到明溪县雪峰新村34号对面的车库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G9F670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63元。

8、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林*、张*甲到明溪县拱桥农村信用联社旁的书报亭,将被害人廖某某放置在书报亭内的香烟盗走,被盗香烟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9、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张*、魏某某(身份待查)到明溪县明珠御苑B区3幢楼梯口,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GL5871的黑色鸿邮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33元。

10、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明溪县雪峰镇解放路“玲玲快餐店”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G9F242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84元。

11、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林*、魏某某到明溪*晖花园1幢楼下的威士顿酒水经营店,盗走被害人官某某放置于店铺内香烟及1000元人民币,被盗香烟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850元。

1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林*、张*甲到明溪县综合市场一楼的海鲜摊位,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摊位上的甲鱼、牛蛙、虾蟹等海鲜及电磁炉、铁锅等物品盗走。被盗海鲜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50元。

1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张*某、林*某、林*、张*甲到明溪县雪峰镇青年路187号原建设局办公楼楼下,将被害人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G7K667的黑色豪光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86元。

14、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林*甲到明溪县综合市场一楼的海鲜摊位,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摊位上的两条桂花鱼、一箱花蛤及一台氧气机盗走。被盗海鲜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27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在明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官某某等十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林*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明溪*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3)明少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同案犯张*、林*、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四辆摩托车、电磁炉一个、铁锅一个、林*的亲属退赔的人民币8000元、张*的亲属退赔的人民币5000元,已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吴某某、付某某已自己找回了被盗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6139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947元,数额较大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盗窃14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10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向被告人官某某追缴等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4元,向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追缴等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7元,返还被害人(详见《被害人财物损失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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