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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明溪县夏阳乡夏阳村下大厝底23号被害人罗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罗*将500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仍未吸取教训,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悔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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