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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及朱某某、汤某某等人在明溪县“小*碳烤鱼”饭店吃完饭后一同到“金钻大酒店”KTV309号包厢唱歌,被告人叶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等人不注意,将曾某某放置在包厢沙发上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955元、港币30元、欧元100元、美元125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钱包及钱包内的银行卡丢弃在“金福缘”餐馆小巷花圃处。被盗外币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1,479元。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明溪县“大富贵”足浴城被汤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已将本案被盗财物全部予以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叶*等人的证言、明溪*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押扣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全部追缴,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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