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市燕东东门大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的19升装大豆油一桶。

2.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市燕北尼葛工业园南区851号,盗窃红*公司的废旧铁件约150斤。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70.5元,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市燕西下渡兰*的废品收购店,盗窃被害人兰*的废铁约110斤。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49.5元。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市燕东解放路1030号春生粮油店,盗窃被害人叶*的合味牌20升装大豆油一桶。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重庆酸辣粉店铺门口,盗窃食用油一桶。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市燕西老兵家园饭店门口,盗窃家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290元。

7.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闽笋市场Bl-26号的“老*购销店”,盗窃被害人赵*的笋干68.2斤。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1705元。

8.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闽笋市场A2-21号的“永安市小*农副产品商行”,盗窃被害人林*的笋干23。2斤。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649.6元。

9.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闽笋市场B3-3号的永安正丰笋干购销店,盗窃被害人邓*的笋干67.4斤。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2089.4元。

10.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雷*独自窜至永安闽笋市场A1-17号的永安兴洋笋干批发商行,盗窃被害人陈*的笋于59.4斤。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1544.4元。

综上,被告人雷*共盗窃10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6398元。

2015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永安市燕南石头垅新村251号雷*住处将其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陈*、陈*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林*、邓*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7.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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