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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三明市三元区邮电局对面的11路公交车站等车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口袋里的钱露出来,便趁被害人林某某上车不注意,徒手扒窃被害人林某某口袋里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8元。被告人蔡某某得手后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后被害人林某某和周围群众合力将其当场控制住。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接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后出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告人蔡某某所盗得的钱款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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