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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杨*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孙杨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9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先后窜至永安市小陶镇石丰村、美板村、洪田镇马洪村、东坑村、水东村、曹远镇溪源村、大湖镇瑶田村、西洋镇虎山村等地,盗窃被害人罗*等人的家鸡。而后,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60元。

2、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林茂窜至永安市小陶镇团结村28号刘*乙家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刘*乙的公鸡2只。后又窜至永安市小陶镇新民村路边一排猪栏内的鸡窝,盗窃被害人陈*的母鸡10只、陈*的母鸡2只、陈*的母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1400元。

综上,被告人杨*盗窃1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460元。被告人杨*共运输盗窃的赃物10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1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并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属累犯,被告人孙*的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杨*、杨*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9日凌晨,窜至永安市小陶镇石丰村64号陈*乙家对面的鸡窝,盗窃被害人陈*乙的公鸡4只、母鸡6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又窜至永安市小陶镇石丰村57号管*房屋后面的鸡窝,盗窃被害人管*的公鸡3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672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2、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永安市洪田镇马洪村60号林*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林*丁公鸡1只、母鸡1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224元。后又窜至永安市洪田镇马洪村东池52号老房子后面的鸡窝,盗窃被害人林*乙的公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336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3、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4日凌晨,窜至永安市洪田镇东坑村126号王*家房屋前面田埂内的鸡窝,盗窃被害人王*的公鸡7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588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4、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永安市曹远镇溪源村埔溪2010-072电线杆旁的养猪场边上的鸡窝,盗窃被害人李*的公鸡7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1372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5、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永安市洪田镇东坑村18号赖*家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赖*的公鸡7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1372元。后又窜至永安市洪田镇东坑村20-1号欧*家房子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欧*的公鸡3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504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6、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永安市洪田镇水东村88号游*家房子后面的鸡窝,盗窃被害人游*的公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336元。后再次窜至永安市洪田镇大科村9号吴*,盗窃被害人吴*的公鸡10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140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7、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永安市洪田镇马洪村197号罗*乙家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罗*乙的公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448元。后又窜至永安市洪田镇马洪村中国烟草KF-FJSM-81050700105房子后面的鸡窝,盗窃被害人林*的公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336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8、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28日凌晨,窜至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194号黎*家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黎*的公鸡3只、母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728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9、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黄土坪101号黄*家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黄*的公鸡2只、母鸡6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84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10、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7日凌晨,窜至永安市小陶镇美板村171号罗*甲家对面的鸡窝,盗窃被害人罗*甲的母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224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11、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窜至永安市小陶镇团结村28号刘*乙家旁的鸡窝,盗窃被害人刘*乙的公鸡2只。后又窜至永安市小陶镇新民村路边一排猪栏内的鸡窝,盗窃被害人陈*的母鸡10只、陈*的母鸡2只、陈*的母鸡2只。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家鸡价值人民币1400元。

综上,被告人杨*盗窃1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460元。被告人杨*共运输盗窃的赃物10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1日凌晨在永安市小陶镇团结村准备实施盗窃的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1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的“诺基亚”12021型手机1部、手电筒1把、编织袋1个,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杨*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无犯罪经历等事实。

2、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时,从杨*身上扣押到用于作案的工具手电筒一把、编织袋一个、手机一台的事实。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在永安市小陶镇团结村变电站被抓获,被告人杨*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

4、被害人陈*乙、管*、林*、李*、黄*、赖*、欧*、游*、吴*、罗*、罗*、林*、黎*、王*、刘*、陈*甲、陈*丙、陈*丁等人的陈述,证实其饲养的家鸡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1日凌晨在永安市小陶镇团结村185号抓到一个准备偷鸡鸭的人,后将人扭送小*出所的事实。

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某证实其在2015年5月23日凌晨有帮一个老头(经辩认是被告人杨*)从小陶运输一次鸡鸭到永安的事实。

7、永安*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至5月,永安市场家鸡的价格为每500克28元的事实。

8、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归案后带领办案民警辩认盗窃现场的事实。

9、被告人杨*的供述,对自己在2015年1月9日至4月7日期间,先后窜至永安市小陶镇石丰村、美板村、洪田镇马洪村、东坑村、水东村、曹远镇溪源村、大湖镇瑶田村、西洋镇虎山村等地盗窃家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在盗窃家鸡后,通过电话联系雇佣被告人杨*帮其运送盗窃来的家鸡。

10、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认其先后多次帮被告人杨*运输盗窃的家鸡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多次帮助运输,价值人民币110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犯罪所得人民币12460元,发还各被害人;追缴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编织袋一个、手机一台,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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