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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新安小区、燕*花园等地,由黄*望风,吴某甲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南溪路11号2-1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南溪路11号2-2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潘*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魅族牌手机一部。

3、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五四路337号-2出租房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郑*的oppo牌R819T手机一部,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7元。

4、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北百合巷14号1单元2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林*的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5、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梅园小区16号1单元4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

6、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新安小区13幢2-7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

7、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新安小区12幢1-2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沈*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8、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水安市新安小区13幢2-4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9、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西吉祥花园1幢1-6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10、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西吉祥花园1幢1-6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管某乙的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卡西欧牌手表价值人民币994元。

1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吉祥花园1幢5单元4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郑*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

12、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祥和花园2-403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钟*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13、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二区2幢2单元7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陈*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

14、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吉祥花园2幢2-102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邱*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15、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景泰秀水小区20幢4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冯*的2000余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价值民币1600元。

16、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二区11幢2单元301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熊*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共盜窃16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559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冯某、管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吴*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邱*、冯*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吴*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吴*系共同犯罪。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望江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折合人民币13001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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