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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被害人晏某某家,盗走被害人晏某某养的7只土公鸡,被盗公鸡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

2、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雪峰镇过境公路边上被害人谢某某家,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养的3只母鸡、1只公鸡,被盗4只鸡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

3、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明溪县城关乡上坊小学旁被害人罗*甲家后面的竹林里,盗走被害人罗*甲养的3只公鸡、2只母鸡,被盗5只鸡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4、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被害人伊某某家,盗走被害人伊某某养的3只正番鸭母、1只正番鸭公,被盗4只鸭经明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6元。

5、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明溪县城关乡狮窠村坑塘六组被害人晏*甲家,盗走被害人晏*甲养的2只鸭子,1只公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某、谢某某、罗*、伊某某、晏某甲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吴某某、晏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明溪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明溪*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关于查询温*真实身份及前科采集指纹、基本情况说明》、《关于盗窃嫌疑人温*身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看守所龙看刑释字(2013)第34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时,从被害人晏*甲家盗走的2只鸭子、1只公鸡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晏*甲,同日,罗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盗窃5次,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继续向被告人罗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等值人民币3127元,返还被害人(附《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被害人财物损失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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