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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闽GY1995号客车上,用刀片划破坐在同排位置的被害人黄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并盗取了被害人口袋内人民币800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溪县城东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19日将人民币800元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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