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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恢主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恢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225号,盗走被害人姚*的电焊机一台。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广新路48号,盗走被害人黄*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垅新村被害人陈*甲的住处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走,未盗得财物。

4.2014年5月6日至11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尼葛美宁公寓602室,盗走被害人岳*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吉安巷42-1号二楼出租屋,盗走被害人钟*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东坡路568号1幢612室,盗走被害人张*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

7.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东坡路568号单身公寓622室,盗走被害人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1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苏*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白色I某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75元。

9.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2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钟*丙放在房间柜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300元和黄金首饰等两袋,部分黄金首饰被追回。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黄金首饰等价值人民币137030元。

10.2015年2月初,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洛溪新村26号,盗走被害人刘*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0元。

综上,被告人上官恢主共盗窃10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56625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上官恢主在其住处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上官恢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上官恢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225号,盗走被害人姚*的电焊机一台(无法估价)。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广新路48号,盗走被害人黄*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垅新村被害人陈*甲的住处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走,未盗得财物。

4.2014年5月6日至11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尼葛美宁公寓602室,盗走被害人岳*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

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吉安巷42-1号二楼出租屋,盗走被害人钟*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东坡路568号1幢612室,盗走被害人张*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

7.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西东坡路568号单身公寓622室,盗走被害人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

8.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1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苏*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白色I某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75元。

9.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2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钟*丙放在房间柜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300元和黄金首饰等两袋,部分黄金首饰被追回。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黄金首饰等价值人民币137030元。

10.2015年2月初,被告人上官恢主窜至永安市燕南洛溪新村26号,盗走被害人刘*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0元。

综上,被告人上官恢主共盗窃10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56625元。其中永安市燕南石头垅新村未实施盗窃,属犯罪未遂。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上官恢主在其住处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上官恢主犯罪时为成年人及其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赖*甲处扣押IPAD3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从赖*乙处提取惠普笔记本电脑2台、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从郑*提取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从钟*甲处提取到黄金首饰、转运珠等物品,从林某处扣押到白色IPHONE5S手机1部,并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12日到永安市燕北西营路26号303室将上官恢主传唤到案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上官恢主的前科情况。

5、情况说明,被告人上官恢主供述的“红毛”尚无法查实真实身份,“胡士洪”无法联系的事实。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晚23时许,位于永安市燕南洛西村新村26号。其发现三楼卧室床头柜的黑色华硕牌X450C型电脑不见了,被盗的物品还有三楼另一卧室的包包内的金戒子1个约3克,包内的大洋2块、卧室抽屉内的大洋1块的事实。

7、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晚18时许50分许,位于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2号。其夫妻二人外出散步,20时许回到家后就发现物品被盗,被盗现金93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是卖黄金首饰的营业款,还有刚从青水店铺收回来的一些金首饰,其中两个透明塑料袋内的金首饰差不多500克,红色小布袋内的金首饰约24克,房子门锁完好的事实。

8、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至6月15日期间,位于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225号。其因住院,住处平时没有人。6月15日回家后发现放在院子窗户下的电焊机不见了,停放在院子里的濠江125摩托车的电瓶线路的线被全部拔断无法启动,于是报警的事实。

9、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离开永安市燕西东坡路568号622室住处回老家,2015年1月6日18时回到住处时发现家里的一台16寸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箱茶叶被盗的事实。

10、被害人岳*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离开永安*宁公寓2幢602室住处,5月11日返回时发现公寓门是完好的,但原本关着的窗户被打开,放在床头的本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离开永安市燕西东坡路568号1幢612室住处,2015年1月1日下午返回时发现家里的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12、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8时45分至19时20分期间,位于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1号。被盗物品有银白色的IPHONE5S-A1530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的,家中门窗完好,但二楼阳台的门没有关的事实。

1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永*西广新路48号。其住处被盗,租住在其家的一学生被盗了200余元现金的事实。

14、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租住的永安市燕西吉安巷42-1号二楼出租房内被盗,其衣服里的200多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

15、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在永安市燕南石头垅新村230号住处休息时,听到有声音,其起来看发现原本挂在衣架上的包和衣服被铁线勾到桌子上,窗户外面有一个人影突然消失了,其走过去看见一个人从其家走出去,其家没有物品损失的事实。

16、被害人纪*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其发现前日晚放在住处永*华山路458号桌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该笔记本电脑是2009年以499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1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晚,其在大小街的一家苹果手机店内买了一部白色IPHONE5S二手手机,刷卡支付了2900元,手机串号是352036063131559。

18、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艾普科技”手机店,平时有收购二手手机。2015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一名三十来岁的男子(经辨认为赖*)到店内卖一部几乎为全新的白色IPHONE5S手机给其,平时收购IPHONE5S手机的价格是1900元至2200元。他说手机是他朋友的。13时许,因这部手机很新,即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过来。当天这部手机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过了两三天后,卖手机的这名男子到拿了一台白色的IPAD3卖给其,以600元收购,该IPAD3现在还没有卖出去的事实。

19、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平时有收购二手数码产品赚取差价。因之前打牌认识了上官恢主(已辨认),他在燕江国际后面的名流步行街里有开一家食杂店,听他说他也有卖二手数码产品。2015年1月,其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苹果5S的手机,他说没有,只有一台平板电脑。1月底,上官恢主打电话给其说他那里有一台苹果5S手机,2400元问其要不要,其说先把手机拿来其看一下,然后把手机拿到赖某甲店铺叫他帮忙看一下,他说2400元可以收。其觉得有差价赚就买,之后其和上官恢主谈价钱,以2100元买来,其问他要发票,他说是三明那边拿来的,没有发票,后来因上官恢主还欠其300元,其扣掉就只给他1800元,这部手机以2300元卖给赖某甲店铺。之后两三天,其问上官恢主之前讲的平板电脑有否卖掉,他说没有,其就和他说如果卖不出去,其帮他卖,其就把平板电脑拿到赖某甲店铺,他600元收去,其就给上官恢主400元。

另外,2012年厦天,其从上官恢主那以1550元收购了一台黑色惠普康柏CQ40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我还放在家里使用。2014年11月份,其从上官恢主那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放在家里使用。2013年10月,其从上官恢主那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送给其妹妹使用,她带到上海了。2014年4月份,其从上官恢主那以800元收购了一台白色16G的IPAD2平板电脑,后来其在永安论坛发贴出售,以1200元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7月份,其从上官恢主那以1200元收购了一台白色16G的IPAD4平板电脑,后来其在永安论坛发贴出售,以1500元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10月份,其从上官恢主那以1200元收购了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后来其在永安论坛发贴出售,以1500元价格卖给他人。上官恢主把这些东西卖给其时没有说过是偷来的,其不知道他有偷东西,只知道他做二手物品的事实。

2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与上官恢主是一个村的村民,近段时间上官恢主有找其借过7000元钱尚未归还。2015年2月份,上官恢主拿了两台笔记本电脑放其这里的事实。

2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在三明二院做护工,上官恢主是其小儿子。2015年2月上旬,其在上班时,上官恢主有打电话叫其到龟山公园附近找他,见面后,他拿了一包东西给其,说是别人欠他的钱,这东西是抵押给他的,让其帮他保管好,其拿了东西后也没有打开看就放到二院神经科的杂物间麻袋内的事实。

22、被告人上官恢主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份,其一个人在尼葛美玲宿舍楼伺机盗窃,发现其中一间宿舍内没人,其从窗户爬进去在卧室床头柜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卖给赖*,记不住卖了多少钱。

2015年1月底,其在龙岭寻找可以盗窃的住户,发现其中一幢刚好有两个人走出来,家里没开灯,其从一楼爬墙进入,然后沿水管爬到二楼阳台,二楼阳台门是开着的,其在二楼房间偷了一台折色苹果5代手机和700多元现金,然后其又从窗户爬下来,手机被其以2000元卖给赖*。

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在之前盗窃的那户人家的隔壁一家人家里,从二楼阳台爬窗进去,在二楼房间的衣橱内找到一个女士拎包,包内有两袋(一大袋和一小袋)黄金和6700元现金,其偷走这些东西后从原路出来,然后其打电话给其母亲钟*,让她到龟山公园找其,我把大袋的黄金交给其母亲,说是别人欠其钱抵给我的,让她帮其保管,小袋(红色布袋)的交给其妻子胡*保管,也说是别人欠钱抵给其的。

2014年年底,其在永安东坡地质队大院里的一栋宿舍楼的六楼没人,其就从旁边的一个窗户爬到房间里,盗走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红毛”。

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晚上,其在地质大队宿舍六楼偷走了一台白色IPAD平板电脑,以500元卖给赖*。

2014年6、7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在燕东新村的一居民楼的二楼,其见那户人家窗户是开着的,就用一根棍子从窗户伸去去,把里面的一个挎包钩出来,包内有现金600元,其拿走钱后又把包放回房间。

2014年6、7月的一个晚上,其在燕东新村的一居民楼的二楼,其见那户人家窗户是开着的,就用一根棍子从窗户伸去去,把里面的一个挎包钩出来,包内有现金200元,其拿走钱后又把旬放回房间。

2014年10月份,其在一中桥对面的一座居民楼二楼,看到那户人家在洗澡,衣服放在外面,衣服里有200元钱,其就把钱拿走了。

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21时许,其在永*中后面的一座民房内看到那户人家窗户没关,其就捡起一根棍子把放在床上的衣服钩出来,衣服里有240元钱,其把钱拿走又把衣服放回去。

2014年4、5月份,其在石头垅新村一幢民房外翻墙进去,后来听到主人回来了,其就跑掉了。

2014年3、4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在龙岭新村的一幢民房内偷走了一部电焊机,然后以8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

2015年2月初,其在燕南洛溪新村看到一幢房子没人,其在三楼的一间房间内看到桌子上一台笔记本电脑,就偷走了,后来这台笔记本电脑放在郑*那里。另外还有一台寄放在郑*那里的笔记本电脑好象是“红毛”偷来叫其帮他卖的。

另外其还卖给赖*乙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这台是“红毛”盗窃来叫其帮他卖的,卖的1000元钱被“红毛”拿走了。其卖电脑给赖*乙时和他说的是二手的笔记本电脑。

23、贵金属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华硕X450C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75元,被盗贵金属价值人民币137030.95元;被盗华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

2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9日20时至21时许,对被盗现场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112号进行勘查、拍照,现场门锁完好,放于衣橱的包包内物品被盗,门上天窗玻璃有手套印。

2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上官恢主辨认其盗窃的地点分别为:永安市龙岭新村111号是其2015年1月份盗窃手机及现金地点;永安市龙岭新村是112号是其2015年2月份盗窃黄金首饰的地点;永安市燕*622室是其2015年1月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永安市尼葛美宁单身公寓2幢602室是其2014年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还有:永安市燕江东路716号;永*华山路458号;永安市吉安巷42-1号;永*广新路48号;永安市*舍六楼614号;永安市石头垅新村230号;永安市龙岭新村226号。

2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上官恢主的住处:永安市燕北西营路26号303室进行搜查,从中未搜查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恢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恢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上官恢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上官恢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赃物,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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