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甲、江*、易*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三溪村三洋3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
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炉坵村飞扬矿业610洞工人宿舍门口,盗走被害人顾*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
3、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三房村28号院内盗走被害人郑*的一辆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
4、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三房村8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郑*的一辆钱江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易*甲、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罗溪村3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蓝*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7元。
综上,被告人易*甲、易*乙盗窃摩托车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7元;被告人江*盗窃摩托车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0元。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在福建省永安市青水乡三房村路口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甲、江*、易*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三溪村三洋3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
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炉坵村飞扬矿业610洞工人宿舍门口,盗走被害人顾*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
3、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三房村28号院内盗走被害人郑*的一辆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
4、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三房村8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郑*的一辆钱江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易*甲、易*乙窜至永安市青水乡罗溪村3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蓝*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7元。
另查明,被害人蓝*的一辆隆鑫牌男士摩托车已归还,其余四辆摩托车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易*甲、易*乙盗窃摩托车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7元;被告人江*盗窃摩托车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0元。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易*甲、江*、易*乙在福建省永安市青水乡三房村路口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甲、江*、易*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员基本信息、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王*、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郑*、蓝*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易*甲、江*、易*乙的供述;5、永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甲、江*、易*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易*甲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易*甲、江*、易*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易*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四、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