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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三明*助中心指派律师黄*为被告人陈某某出庭辩护,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窜至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对面马路边一辆黑色纵情牌摩托车。现该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82元。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三明市*兴**行旁一巷子内的被害人李某某的“美发屋”,盗走两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

3.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廖某某窜至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风味馆”,盗走红利群香烟、杜康头白白酒、杜康特曲白酒、口子窖白酒、郎酒等物品。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409元。

4.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白沙被害人庄某某经营的“烤鱼店”盗走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香烟、旺仔牛奶等物品。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73元。

5.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窜至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风味馆”,盗走杜康头白白酒、杜康特曲白酒、干红、干白、四特酒等物品。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2390元。

6.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廖某某窜至三明市梅列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烧烤吧”,盗走一台榨汁机、烤鱼盘食材等物品。

7.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廖某某窜至三明市梅列区市环保局对面被害人修某某经营的“餐馆”,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6瓶半斤装赖茅、6瓶泸州头曲、1件海王酒、6瓶红酒等。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768元。

8.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廖某某窜至三明市*村店面被害人蔡某某的办公室,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9.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窜至三明市梅列区劲松路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新道房产“超市”,盗走两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17寸电脑显示器、茶叶、3瓶四特酒等物品。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1元。

10.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廖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糖烟酒店”,盗走云烟、白狼、蓝狼、双喜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等物品。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111元。

11.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张*、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楼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农家汤”餐馆盗走如意郎白酒、王*、红牛饮料、瑞倪维儿养生品等物品。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4元。

12.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窜至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实验幼儿园旁被害人上官某某经营的“客家缘”饭店,盗走一箱橡木桶王朝干红。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明知摩托车系张*丙(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然介绍张*丁以人民币300元的低价购买该部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2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明知摩托车系张*丙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300元的低价向其购买用于个人使用。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6元。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明知摩托车系张*丙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300元的低价购买并借给其表哥郭*使用。现该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乙明知摩托车系张*丙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300元的低价购买并用于个人使用。现该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6元。

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乙明知白色雅迪牌助力车系张*丙盗窃所得,仍然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卖给程某某。现该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经三明*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乙在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一楼出租房内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张*甲在三明市三元区东泉新村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张*、张*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学籍卡、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合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叶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案材料、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告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清单、(2013)梅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丙、张*戊、张*己、廖某某、林某某、廖*、郑某某、程某某、郭*、张*丁、詹某某、代某某、张*庚、张*辛、詹*、代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李*、郭某某、庄某某、李*、修某某、蔡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张*乙的供述和辩解;三明*证中心文件明价鉴字(2014)192号、193号、195号、196号、200号、(2015)9号、24号、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张*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盗窃1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3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02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向他人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3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148元;被告人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向他人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93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甲、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1辆助力车已被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张*甲、张*乙掩饰、隐瞒的被盗摩托车已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针对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

四、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予以继续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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