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失主杨*,并自称“严阿明”。2014年3月26日到永安市找到被害人杨*,入住永安市燕江国院酒店商务酒店。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在永安市燕江国际酒店商务楼1409室趁被害人杨*熟睡时,盗走被害人杨*苹果4S手机一部及柯玛仕牌充电宝一个,后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严*。2014年2月,被告人黄*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周*,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将被害人周*约至福清市高山镇的一家小餐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黄*趁被害人周*上卫生间之际,盗走被害人周*包内OPPO牌手机一部。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407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兴辨称:没有拿周*的OPPO牌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被告人黄*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杨*,并自称“严阿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黄*到永安找被害人杨*,入住永安市燕江国际酒店商务楼1409室。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在所住该酒店客房内趁被害人杨*熟睡时,盗走被害人杨*苹果4S手机一部及柯玛仕牌充电宝一个,后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严*。

经永安*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4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65元。

2、2014年2月份,被告人黄*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周*后,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将被害人周*约至福清市高山镇的一家小餐馆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黄*趁被害人周*肚子难受离席去上卫生间之际,盗走被害人周*包内OPPO牌手机一部。

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提取苹果3代手机一部、oppo手机二部(其中一台手机串号86317701564424)、TCL手机一台、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柯玛仕牌充电宝一个,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57元、外币14张、外币兑换券一张、旧版人民币一张、银行卡五张、会员卡*等)、居民身份证三张、黑色笔记本一本、燕江*店早餐卷一张、机械手表一块、包袋二个、腰带一条、人民币2000元、外币50件(48张纸币、2枚硬币)、钱币一枚、信用卡一张、平板电脑一台;从证人严*处提取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将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失主杨*;银行卡五张,苹果3代手机、TCL手机各一部返还被告人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失主杨*向永安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3、电子订单截图、销售凭证,证实:黄*购买柯玛仕牌移动电源的订单信息;周*购买白色oppo手机的购买凭证。

4、手机号码基本资料,证实:客户名称为黄*的手机号码1327558的基本信息;失主杨*的手机号码为1867111在2014年3月28日申请换卡的事实。

5、永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话单,证实:2014年3月27日至3月28日凌晨4时期间,被告人黄*所使用的1327558电话号码未有电话呼入;失主杨*被盗手机的串号,案发后使用的号码为1370575,经查,该号码的持机人为严*;失主杨*被盗手机的号码1867111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未发现与严*持有的手机号1370575、1395019790、1357713有联系记录等事实。

6、永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14日在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腾运招待所11号房间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1日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福清市江阴镇浔头村九门寨饭店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黄*,民警将黄*口头传唤至江阴派出所接受调查。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提取苹果三代手机一部、oppo手机二部(其中一部手机串号86317701564424)、TCL手机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柯玛仕牌充电宝一个(MP806),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57元、外币14张、外币兑换券一张、旧版人民币一张、银行卡五张、会员卡两张等)、居民身份证三张、黑色笔记本一本、燕江*店早餐卷一张、机械手表一块、包袋二个、腰带一条、人民币2000元、外币50件(48张纸币、2枚硬币)、钱币一枚、信用卡一张、平板电脑一台;从证人严*处提取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其中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杨*;银行卡五张,苹果3代手机、TCL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告人黄*。

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的前科情况及具体的刑满释放时间。

9、失主杨*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0时左右,其和“严*”在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附属楼1409号房睡觉休息,到了凌晨3点多,其发现“严*”离开了,并且把行李都带走了,其就赶紧查看自己的物品,发现其原本关好的包包被人打开了,仔细查看后发现3000多元人民币、一张100元面额的欧元、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及一个充电宝不见了。其觉得应该是和其住在一起的“严*”拿走的,因为其和他睡觉休息之前其所有被盗的东西都在,且被盗房间门窗都是好的,没有发现被撬开的情况。其被盗的手机号码是1867111,是2013年以5000多元购买的,充电宝是红色的MP806柯玛仕牌、长方柱形,是2013年7月19日叫其朋友黄*在淘宝网上以99元购买的。“严*”是其2013年10月份左右通过微信认识的网友,他自称叫“严*”,福清人,他微信名称是“疲惫的帆”,不清楚他的真实姓名。其是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从事无限极的,不认识严*、王*等。

经失主杨*辨认,“严阿明”就是黄*。

10、失主周*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微信名“孤独的帆”的人要加其为好友,其就加他并像朋友一样我们有聊天一段时间。2014年4月初一下午差不多快六点,他约其出来吃饭,其开始说感冒了人不舒服,他说他从江阴赶过来,没事就吃一下饭,其就答应和他在福清高山的一家小餐馆吃饭。其把手提包放在座位旁边的一条椅子上,吃了几口其感觉肚子难受就去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回来,其和他说有点难受吃不下,要回去了,他还叫服务员把剩下的菜打包起来,打包完后他付了钱就把菜带回去了,出了餐馆我们分开走,其走了几步想要拿手机打电话,发现包里的手机不见了,回头跑到餐馆,他就不见了。其的微信名叫“敏儿”,被盗的手机是白色oppo牌的,型号是R821T,系列号是863177021564424,是2014年3月10日花998元买的,买手机的票据还在,其的手机号是1318445。

经失主周*辨认,黄*就是其陈述中所称的网友“孤独的帆”。

11、失主张*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个微信名叫“孤独的帆”还是“疲惫的帆”的人要加其为好友,其就确认加他并像朋友一样聊了一段时间。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五点多,他约其在福清龙田镇上的“兰果咖啡厅”吃牛排,之后我们就开始交往了。2013年12月的一天,我们一起到其暂住的龙田三村冷冻厂边上的出租房,到家后其去卫生间,他一个人在房间,其上完卫生间回到房间后我们聊了二个小时左右他就走了,后来其要出去买东西从枕头边拿钱包,发现钱包1000元左右的钱不见了。2014年2月4日晚上他到其出租房来,那天晚上他住其家,次日早上9点多,其起来到卫生间洗头,出来后发现他已经走了,其刚好要出去买东西,去衣柜里拿钱时发现钱包的1500元现金不见了。其的微信名叫“美林”,对方的微信名有两个,分别是“孤独的帆”和“疲惫的帆”。他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他跟其说他叫“阿兴”,是福清江阴镇人,电话号码是1327558。其被盗两次现金,这两次其发现钱不见后,都有打电话给他,他都说他亲戚出事了,他要去福*院看望。

经失主张*辨认,黄*就是其陈述中所称的“阿兴”。

12、证人蓝*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何*在永安市江滨路的“鑫乐福大排档”吃宵夜时,其打电话给杨*叫她一起过来吃饭,杨*就带着一个自称姓严的福清男子过来,我们四个人就在一起吃饭喝酒。晚上10点其有事情就先走了。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听燕江国际上班的一个朋友说早上时杨*有报警,警察都来了。其就打电话给杨*(1867111),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上她。发生这件事情之前,她是用一台苹果4S手机和一台三星手机,事发之后其碰到杨*时,看到她用了一台苹果5手机,她说那天她手机被偷之后,她老公给她买的。杨*那部被盗的苹果4S手机是一部白色,手机号码是1867111,平时其都是和她这个号码联系的。

13、证人严*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现在使用的是白色苹果4S手机,是其从同村的一个叫“黄裕兴”的人那边花1000元买来的。2014年3月的一天其在村里碰到“黄裕兴”,聊天时看到“黄裕兴”有拿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在玩,其就问他手机是多少钱买的,他说他朋友在做手机,比较便宜,其说要买一部给老婆用,“黄裕兴”就说他手里那部白色的手机可以先卖给其,刚好白色的其老婆可以用,其问他多少钱,他说1000块,其觉得比较合适,就当场给他1000元人民币,后这部手机就其一直在用。

经证人严*辨认,黄*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黄裕兴”。

1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杨*的弟媳妇。前年其有帮杨*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个充电宝。杨*不会上网购物,前年就托其在网上买了一个充电宝,其用朋友的账号帮她买了一个充电宝,是一个红色长方体的,什么品牌记不住了。账户名是1880。

15、永安*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4S手机、oppo手机及柯玛仕牌充电宝的具体价值。

16、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在本院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其于2014年3月到永安,与杨*一起住在酒店,等到半夜杨*睡着后,其就拿了她的手机和充电宝,后就离开酒店走掉了。手机后来以一千元卖给了别人。不认识周*,也没有拿她的手机。

1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指认,永安市燕江国际酒店商务楼1409室就是其于2014年3月份期间,来永安后和杨*所住的国际酒店的具体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辩称:其不认识周*,也没有拿她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提取并扣押的OPPO手机,串号与失主周*提供的购机单据上的串号相同;且有失主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盗窃失主周*OPPO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恒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oppo手机、联*机、华为手机各一部,柯玛仕牌充电宝一个,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57元、外币14张、外币兑换券一张、旧版人民币一张)等,机械手表一块、居民身份证三张、包袋二个、腰带一条、人民币2000元、外币50件(48张纸币、2枚硬币)、钱币一枚、信用卡一张、平板电脑一台,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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