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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冯*乘被害人罗*不在家时,将被害人罗*放置在福建省*公司宿舍230室内的建设银行卡一卡、身份证一张、ipad平板电脑一台、vivo牌手机一台、行李箱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盗走,并从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700元,花费手续费4元,被盗平板电脑等物品经永安*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48元,被害人罗*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7252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冯*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罗*人民币10000元,并将被盗行李箱一个发还被害人罗*,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银行卡交易记录、vivo牌手机发票和ipad平板电脑销售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谢*、冯*的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永安*证中心关于被盗平板电脑、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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