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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夏*、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夏*、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刘*窜至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门口附近,将失主艾*停放于此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黎*、夏*、刘*窜至福建省永安市区欲盗窃摩托车未成,后被告人黎*独自窜至福建省永安市“阿*舌尖宴舞”餐馆旁,盗窃失主陈*停放于此的一辆豪悦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2元。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夏*、刘*窜至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中*通大田分公司建设营销服务中心边上巷子,盗窃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黎*、夏*、刘*在浙江省龙泉市被龙泉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综上,黎*盗窃价值计人民币6942元;被告人夏*盗窃价值计人民币5580元;被告人刘*盗窃价值计人民币55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处扣押被盗的黑色豪悦牌二轮摩托车一辆、T字型撬棒一把;从被告人夏*处扣押被盗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折叠剪刀一把、T字型撬棒一把,在被告人夏*的指认下,提取二轮摩托车车牌一块(号码为:OC993);从杨*提取被盗的二轮摩托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其中豪悦牌二轮摩托车及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失主;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夏*、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夏*、刘*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4、失主艾*、陈*的报案及陈述;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某6、福建省永安市、福建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7、被告人黎*、夏*、刘*的供述;8、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夏*、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悉数追回并发还各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四、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T字型撬棒二把、折叠剪刀一把、摩托车车牌一块(号码为:OC993),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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