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尤张旺、被告人柯*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甲窜至永安市燕东老开关厂对面10KV仙泉楼环网开关柜边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叶*及其丈夫曾雪峰停放于该处的福特牌福克斯汽车(车牌号:闽G)和铃木派喜汽车(车牌号:闽G)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福特牌福克斯汽车上未盗得财物,在铃木牌派喜汽车上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甲窜至永安市永利烟酒行旁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停放于该处的的福特牌嘉年华汽车(车牌号:闽G)左后车窗玻璃撬开及被害人庄*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闽G)的副驾驶座位车门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福特牌嘉年华汽车上未盗得财物,在五菱牌汽车上盗得现金人民币15元、灰七匹狼香烟一包。经永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七匹狼(软灰)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甲窜至永安市东坡路168号-3号旁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宋*停放产该处的大众捷达出租汽车(车牌号:闽G)左前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70元。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甲窜至永安市财政局门口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赖*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花冠出租汽车(车牌号:闽G)右前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甲窜至永安市中山二村5号店门口,将被害人罗*停放于该处的三星牌越野车(车牌号:闽G)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甲窜至永安市周*珠宝、名表店铺旁路边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花冠出租汽车(车牌号:闽G)左前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柯*甲2015年4月1日在永安市新艺网吧被永安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刘*、庄*、宋*、赖*、罗*、李*等人的陈述;2、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详细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永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盗窃现场录像光盘;7、被告人柯*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甲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甲部分行为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柯*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55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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