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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窜至清流县里田乡某某村,由连某某负责偷,王某某负责接应和装好偷到的物品,共同偷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7只土母鸡、被害人桂某某的2只兔子。二人在行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母鸡和兔子被村民追回,连某某逃跑。经清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96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某窜至长汀县大同镇某某村,偷走被害人梁某某的鸡鸭共10只,变卖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桂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连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连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被告人连某某追缴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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