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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至7月4日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到大田县建设镇建槐路李某某经营的“小天才小商品批发商行”店铺找李某某妻子罗*甲玩,趁罗*甲及其家人不注意时,先后数十次盗走店里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元至650元不等,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案发后,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罗*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罗某某盗窃店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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