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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至6月26日,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令狐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在大田县城关、南安市洪濑镇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6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与令*某某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某号门前,令*某某采用石头敲坏驾驶室车门玻璃进入驾驶室驾驶,黎某某推车启动的方法,将蔡某某停放该处的闽某甲号成功拖拉机盗走。该车被令*某某以3600元价格卖给安朝佳老乡,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大田*证中心鉴定,闽某甲号成功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6400元。

2.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与令狐某某、陈某某三人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青安路某号仓库前面,采用由黎某某望风,陈某某撬车门并启动,令狐某某驾驶的方法,将颜某某停放该处的闽*乙号成功拖拉机盗走。后该车被何其思(已判决)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大田*证中心鉴定,闽*乙号成功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6400元。

3、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与令*某某潜至南安市洪濑镇前瑶村红坑某号房前,采用由黎某某望风,令*某某撬门拔电门线的方法,将郑某某停放此处的闽*面包车盗走。案发后,大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令*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失主郑某某。经大田*证中心鉴定,闽*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晋江市龙湖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令狐某某的证言,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大田县看守所医务室在押人员“五项体检”报告单、犯罪嫌疑人入所身体状况检查表、痰结核菌检验单、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在短期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和所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某某未退销赃得款3133.33元及赃物折价款32800元,合计人民币359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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