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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窜至宁化*有限公司仓库盗得铜芯接线端十个左右,后以人民币300多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宁化县瓦庄废品收购店的张*。

2、2014年7月10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窜至宁化*有限公司仓库盗得铜芯电缆线三四十斤,后以400多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3、2014年7月20多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窜至宁化*有限公司仓库盗得铜芯电缆线47余斤,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4、2014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窜至宁化*有限公司仓库盗得铜芯电缆线五十八九斤,后以700多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5、2014年7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窜至宁化*有限公司仓库盗得铜芯电缆线120多斤,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宁化县翠江镇龙门宾馆402室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伍某某、曹某某、邱*、王某某、张*乙、张*丙的证言;手机、铜芯电缆线等物证;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宁化*证中心受理告知书、保证书、工资表、仓库材料一览表、通话记录等书证;审讯及辩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铜芯电缆线15斤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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