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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其男友邱某某无手机使用,盗取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磐安国*发公司售楼部办公桌上的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交给其男友使用。事后,被害人林某某怀疑手机被被告人黄某某盗走,当月29日傍晚,被害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归还手机,被告人黄某某遂将手机归还。经清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92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清流县磐安国际城房地产售楼部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现场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清流*证中心清价认证(2014)1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3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将所窃取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次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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