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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曾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五人到宁化县翠江镇边贸城D座1号“正*干货商行”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五人用三轮自行车将吴*经营的“正*干货商行”店内的莲子、菇等物品及该店抽屉内的人民币硬币3500余元盗走,将莲子、菇等赃物运至宁化县翠江镇永新路47号。被告人林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冯某某等人将窃取的莲子、菇销赃给曾显高,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赃款被其分赃并挥霍。

2、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曾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冯某某经事先踩点,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原汽车客运站。五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用三轮自行车将严*存放在仓库内的二十多包石蜡盗走,并藏至宁化七中周边一茶亭内,每包石蜡重约100斤。被告人林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冯某某将窃取的石蜡销赃给张某某,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4年10月27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被福清市公安局阳下派出所民警在中国农*限公司福清阳下分理处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吴*、严*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3100元予以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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