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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初,被告人卢*甲伙同卢*乙(另案处理)、卢*丙(已判刑)三人,骑二辆摩托车,携带编织袋,窜至宁化县安乐乡谢坊村“油桐坑”山场,盗窃吴某某所割的松脂29.4*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

2、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卢*甲伙同卢*乙、卢*丙、“红毛”(另案处理)四人,合骑二辆摩托车,携带编织袋,窜至清流县田源乡田源村“黄泥鼻子坑”山场,盗窃童某某所割松脂388市斤。同月15日晚,被告人卢*甲等四人再次窜至清流县田源乡廖武村“佛岭庵”山场,盗窃廖某某所割松脂142市斤。二次盗窃松脂共计530市斤,经清流*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89元。被告人卢*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廖某某、童某某的陈述,证人卢*丁及同案人卢*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有关单位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过磅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甲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松脂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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