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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宁化县城区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十二次,价值共计3252元,同时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价值共计120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国土资源局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某英菲尼迪EX25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2150元。

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民银行对面的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海马骑士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棕色手抓包一个和宁夏酒二瓶。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630元。

3、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江滨路翠景大厦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章某某白色Jeep指南者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香菇一袋和零钱40多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300元。

4、2014年11月15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实验幼儿园旁“燕*中心店铺”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梅某某黄色斯巴鲁傲虎越野车右侧后排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硬盒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30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257元。

5、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华小区B幢楼旁边停车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伍某某灰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棕色单肩包一个和表盘破损的男士手表一个。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350元。

6、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东方塅8号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某某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手提包一个。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430元。

7、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朝阳弄106号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钟*银灰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郎酒4瓶,芙蓉王香烟2包、灰狼香烟8包和零钱十几块,烟酒价值共计972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280元。

8、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华小区E幢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甲棕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后排左边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红酒两瓶。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750元。

9、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镇政府宿舍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灰色雷诺科雷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680元。

10、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财富花园小区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邱*黑色黄海旗胜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车内黑色单肩包一个包和人民币十几元。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900元。

1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龙腾世纪小区飞天盛世连锁酒业店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的黄色福特福克斯小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车内茶油四桶(十斤一桶)、米*(五斤一袋)、笋心两袋(一斤一袋),其中以450块钱的价格卖了一桶茶油,茶油价值共计1800元。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850元。

12、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夏商百货“老塞”咖啡店旁,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丙黑色起亚索兰特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茅台酒9瓶。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辩解其没有盗走被害人所陈述的现金,其盗走的现金总共才几十元钱。并且其盗窃是车里面的财物,损坏车窗是无意的。损坏车窗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其盗窃的金额。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摩托车、螺丝刀、手电筒、头盔、雨衣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维修发票、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梅某某、伍某某、冯某某、钟*、张*、刘某某、邱*、张*、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提出其盗窃是车里面的财物,损坏车窗是无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的车窗玻璃撬破后,盗走被害人的财物,其对为了达到盗走财物而会损坏被害人的财物的后果是明知的,而且是故意的。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十二次,价值合计3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以上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巫某某犯罪所得3252元。

三、责令被告人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梅某某、伍某某、冯某某、钟*、张*、刘某某、邱*、张*、张*损失共计12057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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