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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碧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间,被告人唐*因缺钱花先后潜至大田县多家商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锁(门)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电脑、香烟、现金等,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物)予以挥霍,共盗窃作案十三起,涉案价值计人民币9304.8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吴某某经营的“美味牛系列”店铺,撬门入室盗得店内黑色神州牌笔记本1台及现金100元。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5月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某号巫某某经营的“安*诊所”店铺内,盗走台式电脑1台。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5年5月1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石牌镇石牌村某号一楼陈某某经营的“华全饭店”店铺,盗走店内灰狼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400元。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5年5月1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某号余某某经营的“旺客来商行”店铺,盗走店内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硬盒中华香烟2条、灰狼香烟3条。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05元。

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文山路某号林*甲经营的“选择美食”店铺,撬门入室盗走硬币200元。

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某号张某某经营的“汤泉猪脚”店铺,盗得店内现金300元。

7、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某号陈*甲经营的“城东快餐”店铺内,盗得现金100元。

8、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某号林某某经营的“龙岩牛肉店”店铺内,盗得现金200元。

9、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某号余*甲经营的“三明熏鸭店”店铺,撬门入室盗走店内现金200元。

10、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某号叶某某经营的“南山美食”店铺,撬门入室盗走店内灰狼香烟1条。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

1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某号柳某某经营的“甜甜快餐”店铺,盗走店内银鹭牌花生牛奶饮料4瓶、易拉罐百事可乐4瓶。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8元。

1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某号吴*经营的“沙县小吃”店铺内,盗走现金200元。

1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唐*碧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某号程某某经营的“香食快餐”店铺,撬门入室盗走店内易拉罐装惠泉啤酒5瓶。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元。

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永安市无限3网吧内将被告人唐*抓获,到案后,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唐*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吴*、陈*、张某某、林某某、余某甲、程某某、林*、柳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大田*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0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其他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所盗赃物折合人民币9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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