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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帮女友林某某取回维修好的手机后,遂产生窃取林钱款邪念。被告人乐某某登录林某某手机的支付宝账户,利用事先知道的银行卡密码,将林某某绑定支付宝账户卡号为6228482038293045678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内人民币5000元,通过支付宝分二次转至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因担心被发觉,将该笔5000元转回林某某支付宝账户。13时57分,被告人乐某某再次将该笔5000元从林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至自己账户。为掩饰盗窃行为,被告人乐某某删除其和林某某手机的短信通知、支付宝交易明细。

同年6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发现银行卡账户短款,查询未果后于次日报警。7月3日,被告人乐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林某某。同月21日,被告人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存款明细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短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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