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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窜至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67号渔锅汇饭店,撬开饭店后门把手后进入饭店,盗走4瓶宁夏红、2瓶泸州酒、6瓶95年张裕解百纳葡萄酒、3瓶小**白酒、3瓶46度汾酒、6瓶张裕干红、9瓶长城干白、1瓶劲酒、10瓶二锅头、10瓶9度青稞酒。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4瓶各类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754元。

2.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尤溪县城关镇唐城老鸭店,将被害人陈某某挂在唐城老鸭店厨房墙上的女式手提包盗走,盗得手提包内黄金吊坠1个、OPPO830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吊坠、OPPO830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17元。

3.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林*窜至尤溪县西城镇土味餐馆,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吧台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OPPOn1t手机1部、钱包1个盗走,盗得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68元。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914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在尤溪县西城镇土味餐馆盗窃时被人发现,随即逃离餐馆,在逃跑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OPPOn1t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68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其余盗窃所得的现金、财物均被被告人林*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渔锅汇饭店进货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国通进驻厅零售单、周**珠宝质量保证单、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尤溪**证中心尤价认(2015)5号《关于被盗的苹果4S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唐城老鸭店监控录像、玉带桥市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无法追缴的,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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