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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到沙县仙踏石茶叶店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1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又到沙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内,盗走店内的1台尼康D90相机和1个标配镜头(价值人民币468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到沙县仙踏石茶叶店内,假借购买茶叶吸引店员注意力,趁店员不注意时,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1部三星牌手机。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又到沙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内,假借要拍写真照片吸引店员注意力,趁店员不注意时,盗走店内的1台尼康D90相机和1个标配镜头。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被盗尼康D90相机和标配镜头价值人民币468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为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名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江某某陈述,证人罗某甲、姚某某、梁某某证言,沙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道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经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证明,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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