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阙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阙某某进入将乐县水南镇一班巷4号,盗走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三楼卧室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900元。

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阙某某进入将乐县水南镇玉华大道36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三楼客厅,盗走现金220元。

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阙某某进入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前巷110号被害人徐某某家,盗走现金100元及价值20的硬壳黄鹤楼香烟一包。随后,阙某某进入将乐县水南镇三管区旧晒谷坪第四幢四楼被害人谢某某家,盗走现金85元。

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阙某某进入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前巷6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三楼一卧室床头柜内装有价值6387元首饰的首饰盒盗走,阙某某欲离开时,发现有人便往顶楼跑,将所盗得的首饰盒藏匿于顶楼楼梯角落的一废弃的纸箱内。待*某某赶到进,阙某某谎称是受到他人追打才躲到被害人家中。王某某信以为真,便让其离开。次日王某某在顶楼楼梯角落的一废弃的纸箱内发现阙某某所盗的首饰盒。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阙某某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关于阙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将乐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阙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将价认证(2015)31号、3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5元,入户盗窃未遂一次,财物价值63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某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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