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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麦某某#U2022萨**、麦合某某#U2022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经共同商议决定到将乐县盗窃。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在将乐县古镛镇府前路的松下电器店门口人行道上,麦合某某艾**负责望风,居麦某某萨**从被害人童某某的背包内盗走人民币(币种,下同)850元。在被童某某发现后,二被告人立即将850元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赃物照片,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的户籍证明、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人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居麦某某萨**、麦合某某艾**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麦合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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