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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高智策、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智策、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独任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胡**、高智策、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高智策、余*甲、胡**驾驶车牌号为闽G89023的面包车到将乐县、宁化县、清流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9232元,具体是:

1.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智策、余*甲、胡**至将乐县大源乡肖坊村黄源自然村,盗走被害人张**位于距该村村口两公里处牲口棚内的公鸡30只、母鸡10只及母鸭20只。被盗物品价值4700元。

2.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智策、余*甲、胡**至将乐县白莲镇三溪村盖竹自然村,盗走被害人饶某某位于该村兴隆庙对面木屋的满月兔15只、母鸡3只及母兔2只;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该村第一幢自建房对面木屋的小鸡12只;盗走被害人石某某位于该村倒数第三幢自建房对面木屋的公鸡1只、母鸡2只。随后,三人又至将乐县白莲镇白莲村村口田里,盗走被害人谢**的母鸡3只、母兔2只;盗走被害人黄*甲的公鸡4只、母鸡10只;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公鸡3只、母鸡3只;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公鸡1只、母鸡3只;盗走被害人温某某的公鸡3只、母鸡9只;盗走被害人余*乙的公鸡3只、母鸡4只;盗走被害人余*丙的母鸡10只、小鸡9只、火鸡1只;盗走被害人谢*乙的公鸡3只、母鸡4只;盗走被害人黄*乙的公鸡3只、母鸡6只、母正番鸭1只。被盗物品价值11413元。

3.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高智策、余*甲、胡**至宁化县安乐乡谢坊村洋坑自然村,盗走被害人陈**位于该村15号后院的母鸡5只;盗走被害人陈**位于该村10号木屋的母鸡4只;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该村40号旁的鸭舍的正番鸭1只。随后,三人又至清流县嵩溪镇塘背村,盗走被害人张**位于该村塘丰村部田边棚子的母鸡2只、兔子5只;盗走被害人黄**位于该村塘丰40号旁水泥房的母鸡12只;盗走被害人彭某某位于该村塘丰5号旁鸭舍的正番鸭10只。被盗物品价值3119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胡**、高智策、余*甲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高智策、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说明;被害人张**、饶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谢**、黄**、林某某、高某某、温某某、余*乙、余*丙、谢**、黄**、陈**、陈**、马某某、张**、黄**、彭某某等的陈述;关于鸡、鸭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3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高**、余*甲多次盗窃;被告人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余*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高**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高**前罪被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高**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福建省**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三刑执字第531号对罪犯高智策准予假释的裁定。

三、被告人高智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07年12月18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胡**、高智策、余*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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