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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老猛坑一山边将冯某某饲养的12只土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伐木场附近的一山垄内,将李*乙饲养的12只番鸭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金山矿业附近的一山垄内,将杨某某饲养的14只番鸭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4.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到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汉唐制药厂附近,将陈某某饲养的14只番鸭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李*甲将盗窃的13只番鸭拿到县屠宰场欲出售时,被陈某某发现拿回并报警。当日,被告人李*甲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李*乙、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金*垅鸭子被盗现场、长兴猛坑鸡被盗现场),到案经过、(2010)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建宁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0)邵*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邵武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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