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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肖*、朱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肖*、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肖*、肖*、朱某某经事前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闽GE9096黑色别克轿车到泰宁*堂制药厂对面的山上,盗窃国网福建*有限公司正在架设的电缆线14.8米(价值人民币602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

2.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肖*甲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踩点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将泰宁县丰岩工业园区内已停厂的南方林业厂区一台变压器和电缆线分二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余元。

3.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肖*甲伙同邢某某经事前踩点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分两次窜至邵武市城区一拆迁区盗走两台变压器和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朱某某在福建省泰宁县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6日,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的配合,被告人肖*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肖*、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刘*、罗*、方某某、赵*、赵*的证言,泰价认证(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邵价认证(2015)0011号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李某某、刘*、方某某、赵*、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朱某某、肖*的现场指认笔录,泰宁县杉城镇汉堂制药厂对面山上被盗现场、泰宁县杉城镇丰岩工业园区南方林业被盗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泰*电公司10KV新西Ⅲ、Ⅳ回电缆被盗情况说明、拆房协议书(邵泰三里亭地段所须拆迁的旧厂房内的变压器具有所有权人为刘*、邵某某),到案经过、朱某某立功情况说明,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将刑初字第7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4)闵*初字第193号、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肖*、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5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2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肖*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肖*、肖*、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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