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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杨*伙同“师傅”、“妖怪”驾车到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宁县、长汀县等地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10起,其中3起盗窃未遂,盗窃财物金额共计38523.3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杨*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周某某伙同“师傅”、“妖怪”(二人身份不详,在逃),携带5片假车牌、开锁工具、白色手套等物,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从江西省宜春市到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宁县、长汀县等地,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10起,其中3起盗窃未遂,盗窃财物金额共计36041.32元。具体是:

1、2014年11月24日8时许,由周某某和杨*望风,“师傅”“妖怪”撬锁进入武夷山市怡和家园B幢502室黄某某家,盗得1台华硕X45V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1525元)、1台索尼牌W830单反相机镜头(价值1800元)、1条串有纯金灯笼形金珠的黄金项链(价值2208元)、1条圆形吊坠内镶有墨绿色假宝石的女式银项链(价值20.50元)、1条心形吊坠内镶有蓝色水晶的项链(价值30元)、1枚刻有“龙”字的男式黄金戒指(价值1512元)、1枚女士黄金戒指(价值816元)、1枚PT950铂金女式戒指(价值1216元)、1对儿童银手镯(价值122元)、3个成人佩戴的银手镯(价值365元)、1块刻有两条鱼的玉石挂坠(价值250元)、1块刻有“聪明伶俐”字样的长命锁(价值69.50元)、1盒逊克普通玛瑙饰品(价值450元)、4套同号人民币册(每套188元,计752元)等物品,共计价值11136元。

2、2014年11月24日9时许,由周某某、杨*望风,“师傅”、“妖怪”撬锁进入武夷山市迎宾路阳光家园B幢304室许某某家,盗得1条“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1个正面为卡通母鸡形黄金吊坠(价值1080元)、1条螺旋形圈扣短银链(价值57.50元)、1块内有一金佛的金镶玉(价值350元)、1枚18K女式金戒指(价值323元)、1枚女式银戒指(价值15元)、2枚中**银行发行的金币(价值1440元)、1个金钥匙(价值1920元)、3套同号人民币册(每套188元,计564元)、300个一元硬币(共300元)、现金150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10549.50元。

3、2014年11月25日8时许,由杨*望风,周某某、“师傅”、“妖怪”撬锁进入建**秀花园1栋410室刘某某家,盗得1枚双层心形黄金戒指(价值1080元)、1条带心形吊坠的女式18K金项链(价值665元)、1条带心形吊坠的女式银项链(价值22元)、9个97香港回归铜质纪念币(价值500元)、1块玉观音挂坠(价值350元)、1块刻有“富贵长命”字样的富贵锁(价值92.5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2709.50元。

4、2014年11月25日上午,由周某某望风,杨*、“师傅”、“妖怪”至建宁**葫芦坑602室杨*某家撬锁,后因警报响起未盗得财物。

5、2014年11月25日上午,由周某某望风,杨*、“师傅”、“妖怪”撬锁进入建宁县均口镇均口街农贸市场4楼熊某某家,盗得1袋硬币(共21.32元)。

6、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由杨*望风,周某某、“师傅”、“妖怪”撬锁进入龙岩市长汀县腾飞一路电信新村B栋504室陈*家,盗得1台银灰色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价值1225元),之后三人又撬锁进入陈*家对门的503室,未盗得财物。

7、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由杨*望风,周某某、“师傅”、“妖怪”撬锁进入长汀县汀州镇腾飞二路永宏纸箱厂小区406室康某某家,盗得现金6000元及1条螺旋形圈扣银胸链(价值1500元)。

8、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由杨*望风,周某某、“师傅”、“妖怪”撬锁进入长汀县大同镇祥和小区7号楼401室,未盗得财物,之后三人在对面402室钟某某家盗得现金2900元。

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长汀县公安局设卡检查时,被告人杨*驾驶黑色东风日产骊威轿车冲卡,后在长汀县古城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周某某、“师傅”、“妖怪”逃跑。同日21时,宁都县公安民警设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携带GOUIOU牌的单肩包内有数枚开锁工具及大量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有重大作案嫌疑,宁都县民警将周某某带回审查。公安局机关从杨*、周某某处扣押现金以及金银首饰、电脑等物品,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安局机关从杨*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汤某某被盗的车辆,车主办理保险并已取得赔偿,该车权益属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安机关将车发还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6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3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民法院决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假释一年四个月九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建宁县公安局扣押到的GOUIOU牌的单肩包、白色手套、机动车车牌号、开锁工具等物证及物证照片;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江西**监狱出具的证明,宜春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行驶证、介绍信以及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企石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受案报警登记表、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汤某某询问笔录以及保单抄件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杨*某、黄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康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建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10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36041.32元,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人周某某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定周某某系累犯,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共同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多次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中3起未遂,可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减小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单肩包内扣押的金银首饰等物,除手表1只、戒指2个(未鉴定价值)、现金2882元属个人物品外,均认定为赃物,予以没收。据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安徽省**民法院关于周某某假释的裁定书,与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6件、假车牌5片,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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