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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某甲先后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晋江市盗窃6起,可查清赃物价值共计128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泗溪村,盗走被害人孙某某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388元的母正番鸭。

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后山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饲养的2只价值共计166元的母正番鸭。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山林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1只价值117元的母土鸡。

4.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晋江市内坑镇潘厝村,盗走被害人程某某饲养的3只价值共计352元的母土鸡。

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盗走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1只价值147元的母土鸡。

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晋江市内坑镇亭顶村,盗走被害人曾某乙饲养的1只价值111元的母正番鸭。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曾某甲经与民警电话联系后,在晋江市安海镇安海车站与民警会合并配合民警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曾*的陈述,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和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曾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曾*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88元、166元、117元、352元、147元、11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甲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先后窜至南安市、晋江市盗窃作案6次,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饲养的鸡鸭15只,价值人民币1281元,后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后能主动到案,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及认定为自首,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有犯罪前科,后多次流窜盗窃他人饲养的鸡鸭,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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