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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傍晚,被告人沈某某从江西省南丰县窜至建*县里心镇上黎村,发现停放在该村朱家瓷土矿上的一台挖掘机无人看守,于是萌生盗窃挖掘机电脑板销赃获利的念头。次日凌晨,沈某某用石头砸碎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用挖掘机上的工具将电脑板和显示器拆解并盗走,后逃回南丰县城,通过优速快递公司以委托收款的方式,将该电脑板及显示器邮寄到深圳市销赃,获利3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5月5日,经建**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掘机电脑板及显示器价值合计26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同年5月20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对方谅解。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付坊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优速快递单、刑事判决书、江西省*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由建**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价值共计26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已从事正当工作,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做好帮教工作,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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