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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泰宁县金湖怡养院门卫肖某某处借宿。次日凌晨5时许,黄某某乘肖某某离开房间之机,将肖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人民币3350元盗走。案发后一星期左右,黄某某的父亲在家中退还肖某某人民币3300元。2015年2月4日,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泰宁县杉城镇台前37号将黄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肖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9)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2)狱字第17号释放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退赔,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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