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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南平市延平区数家民宅、店铺、办公楼实施盗窃12起,分别是:

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至泰宁*业银行营业部附近一民房的楼梯口处,将泰宁*业银行营业部的两台空调外机的四根铜管(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以100元价格卖给吴*。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至泰宁县零公里处的新建农产品检查站,将数间办公楼内已布好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525.7元)剪断盗走,以70元价格卖给何某某。

3.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泰宁县边贸市场偷骑了一辆三轮自行车至零公里附近,将陈某某放置在废品回收店门口的4根H型钢(价值人民币418元)、1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54.4元)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吴*。后被告人吴某甲将三轮自行车还回原处。

4.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泰宁县边贸市场偷骑了一辆三轮自行车至杉城镇零公里附近,将陈某某放置在废品回收店门口的4根H型钢(价值人民币228.8元)、1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02.83元)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吴*。后被告人吴某甲将三轮自行车还回原处。

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泰宁县边贸市场偷骑了一辆三轮自行车至零公里处的红双喜家具城,将张*甲放置在门口的1块铁板(价值人民币113元)盗走,以70元价格卖给吴*。后张*甲在吴*店中找到被盗的铁板并索回。

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至泰宁县林业路下段东门外巷11号吕某某家中,将放置在一楼神台上的1尊红豆杉木雕观音盗走,以300元价格卖给杨*。

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至泰宁县金岁坊三巷8号张*家中,将放置在一楼神台上的1尊铜制毛*像(价值人民币200元)、1尊铜制关*像(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放置在杨*的“宝林斋”古玩店。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泰宁县红光街14号邹某某的老宅,将放置在谷仓上的3个陶瓷福禄寿陶瓷神像(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

9.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南平市延平区江滨路“望江美食城”外设包间房顶,将李某某的空调外机铜管2米(价值人民币247元)盗走。

10.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26号体育用品店顶楼,将谢*的空调外机铜管2米(价值人民币209元)盗走。

1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6号浩天网吧后门,将杨*的空调外机铜管2米(价值人民币156元)盗走。

1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85号巨*公司大门左侧,将张*的空调外机铜管3米(价值人民币297元)盗走。

2014年10月21日,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58号金*旅馆302-9号房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张*、陈某某、童某某、张*、邹某某、黄某某、李*、杨*、张*、谢*的陈述,证人杨*、何某某、吴*乙、卢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泰宁*证中心泰价认证(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南平市*证中心延价认证(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2)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狱字第70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71.7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吴*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泰宁*业银行营业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元,退赔被害人泰宁县农产品检查站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2.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元,退赔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209元;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156元,退赔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9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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