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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八巷6号三楼肖*乙租住的房屋内,乘肖*乙熟睡之机,将肖*乙放在房间沙发上的一黄色手提包盗走,随后在泰宁县杉城镇下北洲北溪边将包内人民币850元取出,并将手提包丢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肖*甲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印花短裤1条和印花衬衫1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肖*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4)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5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甲有前科,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甲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甲退赔被害人肖*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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